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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

关于修订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
 (1968年2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


  各缔约国考虑到希将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加以修订,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1.第三条第4款增列下列语句:
  “但是,当该提单已被转与诚实行事的第三方时,便不能接受与此相反的证据。”
  2.第三条第6款第4项应改为:
  “除应按第6款(之一)的规定执行外,除非在交付货物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都应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但在诉讼事由发生之后,得经当事方同意,将这一期限加以延长。
  3.第三条第6款之后应增列第6款(之一):“即使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受诉法院的法律准许期间之内,便可向第三方提起索赔诉讼。但是,准许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之人已经解决索赔案件,或向其本人送达起诉传票之日起算,不得迟于三个月。”
  第二条
  第四条第5款应予删除,并改为下列规定:
  “(1)除非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载入提单,则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该项货物所受的或与之相关的灭失或损害,于每包或每单位超过相当于10,000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超过相当于30法郎时(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都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2)全部赔偿数额应参照该项货物根据契约从船上卸下或者应当卸下的当时当地价值计算,货物价值应按照商品交换价格确定;而如无此种价格,则按现时市场价格计算,若无商品交换价格或现时市场价格,则按相同品种和质量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
  (3)如果货物是台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输工具集装,则提单中所载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工具中的包数或单位数,便应作为本款所述包数或单位数。除上述情况之外,此种运输工具应视为包件或单位。
  (4)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6毫克的单位。其将裁决的赔偿数额折成本国货币的日期,应由受诉法院的法律规定。
  (5)如经证明,损害由于承运人为蓄意造成这一损害,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害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无论是承运人或船舶,都无权享有本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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