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规定的公约的议定书
(1967年5月27日订于布鲁塞尔)
缔约各方,考虑到希将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规定的公约加以修订,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海上救助若干规定的公约第十四条应予修订如下:
本公约各项规定亦应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拥有、经营或租用的军用船舶或任何其他船舶所施与或被施与的救助。
为就施与军用船舶或其他船舶的救助而向某一国家提起的请求,不论这种船舶是在事故发生之时或在提起请求之时完全充作公共的、非商业服务之用,都应只向此种国家法院提出。
任何缔约国都应有权决定第十一条内容是否适用于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之内的船舶,以及在何等程度上适用。
第二条
本议定书应予开放,以供在1967年5月27日以前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以及参加海洋法外交会议第十二届会议的任何国家签署。
第三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非属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批准本议定书时,应具有加入本议定书的效力。
(3)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四条
(1)本议定书在交存五份批准书一个月后生效。
(2)对交存第五份批准书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后一个月生效。
第五条
(1)未曾参加海洋法外交会议第十二届会议的国家、联合国会员国或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得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应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4)本议定书对加入国在该国交存加入书一个月后生效,但不得早于第四条规定的议定书生效日期。
第六条
(1)任何缔约国都可通过向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而退出本议定书。
(2)此项退出应具有退出本公约的效力。
(3)退出应在比利时政府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