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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本公约于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三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1931年3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6月2日交存加入书,本公约于1994年9月28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澳门。)

  第一条
  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物遭受损害时,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条
  如果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或者出于不可抗力,或者碰撞原因不明,其损害应由遭受者自行承担。
  即使在发生碰撞时,有关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处于锚泊(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状态,本条规定亦得适用。
  第三条
  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便应由该艘过失船承担。
  第四条
  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犯有过失,各船应按其所犯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但如考虑到客观环境,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其应负的责任便应平均分担。
  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行李或财物所受的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即使对于第三者的损害,一艘船舶也不承担较此种损害比例为多的责任。
  对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各过失船舶对第三者负连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已经支付比本条第1款规定其最终所应赔偿数额为多的船舶向其他过失船舶取得摊款的权利。
  关于取得摊款的权利问题,各国法律可以自行决定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对船上人员责任的契约或法律规定所应具有的意义和效力。
  第五条
  以上各条规定,适用于由于引船员的过失而发生的碰撞,即使是依法强制引航,亦得适用。
  第六条
  对因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要求赔偿的起诉权,不以提出海事报告或履行其他特殊手续为条件。
  关于在碰撞责任方面的过失问题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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