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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修订)

统一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修订)


  简介

  本公约于1967年5月27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1987年4月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丹麦、挪威、瑞典、叙利亚等。
  缔约各方,
  认识到通过协议制订某些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的规则是可取的,
  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及质权,如属下述情况,应在缔约国执行:
  (1)此种抵押权及质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并已登记;
  (2)登记册以及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向登记处交存的任何文件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上述文件的副本可自登记处索取;
  (3)无论是登记册或上述(2)款所述任何文件载有为其利益设定留置权或质权之人的姓名或地址,或是不具姓名及地址,都根据登记国法律,按照所担保的款额、日期及其他情况,决定它与其他已登记的留置权及质权的排列次序。
  第二条 已登记的留置权及质权在彼此之间的排列次序,以及其在不妨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影响,应由登记国法律决定。然而,在不妨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所有关于执行留置权及质权的手续问题,都应受执行国法律制约。
  第三条 
  1.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国非经已登记的拥有留置权及质权之人书面同意,不得允许注销对船舶的登记。
  2.已在一个缔约国登记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
  (1)已由前一登记国发出证件,表明该船已经注销登记;或者
  (2)已由前一登记国发出证件,表明该船在实行此项新的登记之日将注销以前的登记。
  第四条 
  1.下述请求得以通过对船舶行使留置权而得到保证:
  (1)就其在船上任职而应付与船长、高级船员及其他船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
  (2)港口、运河及其他水道费用以及引航费用;
  (3)就直接涉及船舶营运问题之在陆上或水上发生的财物灭失或损害,而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请求;
  (4)就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不论是在陆上或水上发生的财产灭失或损害,根据侵权行为而不可能根据契约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请求;
  (5)就救助、清除船舶残骸以及共同海损分摊而提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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