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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海事抵押权和留置权某些规定的公约

统一海事抵押权和留置权某些规定的公约


  简介

  本公约于1926年4月1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四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巴西、法国、匈亚利、意大利、马尔加什、波兰、罗马尼亚、西班牙、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海地、伊朗、黎巴嫩、摩纳哥、葡萄牙、瑞士、土耳其、乌拉圭、扎伊尔等。
  第一条 根据船舶所属缔约国的法律正式设定的、并且在船籍港或中央机关的公共登记的船舶抵押权、质权或该船承担的其他类似义务,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视为有效,并且受到尊重。
  第二条 下列各项可以产生对船舶的海上留置权、对产生留置权请求的航次所收运费的海上留置权,以及自有关航次开始以来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的海上留置权:
  1.应缴付国家的诉讼费用,和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存船舶或将船舶出售并分配价款而支付的费用;吨税、灯塔费或港务费以及属于同一性质的其他公共税收或费用;此外,尚有引航费和自船舶进入最后港口时起的看船费和维持费;
  2.船长、船员和船上其他人员的雇佣契约所引起的请求;
  3.救助报酬和该船在共同海损中的分摊额;
  4.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损害赔偿以及对海港、码头或航道的一部分工程造成损害的赔偿;旅客和船员人身伤害赔偿;货物或行李灭失或损害赔偿;
  5.船舶驶离本国港口后,船长在其本身职权范围内,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所需,而签订的契约或所作的行为所引起的请求,不论船长是否同时是船舶所有人,也不论请求是属于船长本人,或是属于船具商、修理人、贷款人或其他订有契约的债权人。
  第三条 第一条所述的抵押权、质权或该船所承担的其他义务,紧列在前条所担保的请求之后。
  各国国内法得准许第二条所述者以外的赔偿请求享有留置权,但不应改变抵押权、质权或其他类似义务所担保的,或上列留置权所担保的请求的排列次序。
  第四条 第二条所述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是指:
  1.就船舶所受未经修复的物质损失,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金,或运费损失的赔偿金;
  2.就船舶所受未经修复的物质损失或运费损失,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共同海损分担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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