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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1952年10月7日订于罗马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

  五、删掉第九款。
  第 七 条
  在公约第十六条中,
  一、中文文本第一款中至第(一)项止的文字无任何修改;②
  二、删掉第一款第(一)项,改用下文:
  “(一)损害发生在担保有效期终止以后。但是,如果担保有效期在飞行中届满,则该项担保的有效期延长至飞行计划列明的下一次降落,但以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为限。”
  三、中文文本第一款第(二)项无任何修改。③
  四、删掉第二和第三款;
  五、将第四款改成第二款;
  六、将第五款改成第三款;删掉“有关保险合同或担保合同适用的”词组,改用“有关担保适用的”词组;
  七、将第六和第七款改成第四和第五款。
  第 八 条
  在第十七条中,
  一、删掉第一款,改用下文:
  “一、如果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此项担保应专门用于并优先支付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金。”
  二、中文文本中的第二款无修改;
  三、删掉第三款,改用下文:
  “三、索赔要求一经通知经营人,经营人应采取必要措施,担保金额的总数即应增加为相等于下列两个数额之和: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担保的金额,及
  (二)不超过适用的责任限度的索赔金额。
  如此确定的总金额应保留至索赔要求处理完毕时止。”
  第 九 条
  删掉公约第十九条,改用下文:
  “如果未对经营人提起索赔诉讼,或者未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索赔通知书送交经营人,则索赔人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全部索赔要求得到充分清偿之后,从经营人留存待分摊的赔偿金余额中获得赔偿。”
  第 十 条
  在公约第二十条中,
  一、删掉第四款中的“领土、州或省”等词,改为“任何政治分支机构,诸如州或共和国,辖区或省”;
  二、对第九款各段分别冠以序数词(一)、(二)、(三);
  三、删掉第十一款,改用下文:
  “十一、根据判决支付的赔偿金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计算利息。”
  四、删掉第十二款中的“五年”一词,改用“二年”。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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