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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1952年10月7日订于罗马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本款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或加入或者此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以下列方式确定:
  (一)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航空器,4,500,000货币单位;
  (二)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航空器,除4,500,000货币单位外,另加每公斤2,625货币单位;
  (三)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航空器,除15,000,000货币单位外,另加每公斤937.5货币单位;
  (四)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航空器,除37,000,000货币单位外,另加每公斤975货币单位;
  (五)在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死亡或受伤的情况下,1,875,000货币单位。
  本款所称的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上述金额可折合成有关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这些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折合,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第 四 条
  删掉公约第十四条,改用下文:
  “第十四条
  如果确定的各项赔偿金总额超过本公约规定适用的责任限额时,结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下列规则:
  (一)如果赔偿仅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或者仅涉及财产损失,则按照各项赔偿金额的比例予以减少。
  (二)如果赔偿既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又涉及财产损失时,则应以用来分摊的金额的总数优先赔偿人身死亡或伤害,并按比例给付赔偿金。如果用来分摊的金额留有余额,则将余额按比例分摊赔偿物质损失。”
  第 五 条
  在第三章标题中,中文文本无修改。①
  第 六 条
  在公约第十五条中,
  一、删掉第一款,改用下文: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航空器的经营人,对于他可能在该缔约国领土内造成按照第一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责任,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限额,通过一项保险或一项其他担保予以保证。如飞经国要求,经营人应提供上述担保的证据。”
  二、删掉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款;
  三、将第七款改成第二款,读作如下:
  “二、如果航空器飞经的缔约国认为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在财务上无能力清偿本公约规定的债务,该国可以随时要求航空器登记国、经营人所属国或提供担保的任何其他缔约国进行磋商。”
  四、将第八款改成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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