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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

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


  比利时国王陛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意大利共和国总统、卢森堡女大公殿下、荷兰女王陛下,
  意识到核子能构成保证生产发展和革新的主要资源并推动和平事业的进展,
  深信惟有从事毫不迟延的共同努力才可期待按照各本国创造性的能力取得成就,
  决定为一项强大的核子工业--动力的广泛可能性和技术革新的渊源--以及对各本国人民福利有所贡献的其他实施创造发展的条件,
  亟欲为避免碍及居民生命和健康的危险,制定安全的条件,
  愿联合他国参加他们的事业并与旨在和平发展原子能的国际组织合作,
  业已决定创立欧洲原子能联营并为此目的指派全权代表如下:比利时国王陛下:
  外交大臣保罗-亨利·斯巴克;
  经济部秘书长、比利时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史诺阿·埃·道布爱尔男爵;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联邦总理康拉德·阿登纳博士;
  外交部次长华尔特·哈尔斯坦教授;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外交部长克利斯蒂安·比诺;
  外交部秘书长莫利斯·富尔;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内阁总理安东尼·塞尼;
  外交部长格塔诺·马蒂诺;卢森堡女大公殿下:
  首相兼外交大臣约瑟夫·伯克;
  大使兼卢森堡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朗培尔·萧斯;荷兰女王陛下:
  外交大臣约瑟夫·伦斯;
  荷兰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林多斯特·霍曼;
  上列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联营的任务

  第一条 缔约各国通过本条约在各本国之间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EURATOM)。
  联营的任务是:通过建立使核子工业迅速形成和增长的必要条件,对成员国中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与其他国家的交换作出贡献。
  第二条 本联营为了完成它的任务,应在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下:
  (甲)发展技术知识的研究和保证其传播,
  (乙)制立保护居民和工人健康的统一安全标准并督促其实施,
  (丙)便利投资,并特别是在鼓励企业首创精神的同时,保证本联营中发展核子能所需基本设施的实现,
  (丁)注意务使本联营的一切利用者在核子矿砂和燃料方面获得正常和公平的供应,
  (戊)通过适当的管制,保证核子原料不致被移用于其应有用途以外的其他目的,
  (己)行使本联营对于特种裂变材料所被确认的所有权,
  (庚)通过创立专门物质和装备的共同市场,核子投资资本的自由流通,和在本联营内部专家的自由使用,保证广泛推销并掌握最好的技术方法,
  (辛)同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一切足以在和平利用核子能方面推动进步的一切联系。
  第三条 
  (一)本联营所负的任务由以下机构保证其实现:
  议会;
  理事会;
  委员会;
  法院。
  每一机构在本条约所赋予它的职权范围内办事。
  (二)理事会和委员会由一行使咨询职务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予以襄动。

第二编 在核子能范围内促进发展的规定

第一章 研究的发展

  第四条 
  (一)委员会负责推动和便利成员国中的核子研究并通过本联营研究和教学计划的执行以补充此项研究。
  (二)在这方面,委员会在本条约附件一所构成的清单所规定的范围内行动。
  此项清单得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所作出的决定予以修改。委员会向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咨询。
  第五条 委员会为了促进成员国间从事研究的协作并得以补充完成起见,通过向某一指定单位提出特别请求并将此项请求通知该单位所属的国家,或者通过经公开发表的一般请求,邀请成员国、个人或企业,将委员会在其请求中所指定的研究有关的计划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在给予有关方面以陈述其意见的一切便利以后,得对它所收到的每一计划提出叙明理由的意见。根据通知计划的国家、个人或企业的要求,委员会有义务提出这样的意见。
  通过这些意见,委员会主张避免无用的重复使用并反对使研究导向没有充分研究的部门。
  委员会未得通知计划的国家、个人或企业的同意不得公布计划。
  委员会应将它认为没有充分研究的核子研究的各部门定期列表公布。
  委员会得召集公立和私立研究所的代表以及在同样范围内或有关范围内进行研究的一切专家,以便进行相互咨询和交换情报。
  第六条 委员会为促进其收到的研究计划的执行,得:
  (甲)在研究合同的范围内给予除津贴以外的财政援助,
  (乙)有偿地或无偿地提供委员会所支配的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以便执行此项计划,
  (丙)将设施、装备或专家的协助有偿地或无偿地提供给成员国、个人或企业,
  (丁)鼓动有关成员国、个人或企业联合提供资金。
  第七条 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在咨询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后所提出的建议,以全体一致的表决,决定本联营的研究和教育计划。
  此项计划所规定的时期不得超过五年。
  执行此项计划所需的资金每年列入本联营关于研究和投资的预算。
  委员会负责计划的执行并每年向理事会提出有关此项问题的报告。
  委员会将本联营研究和教学计划的大纲通知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第八条 
  (一)委员会于咨询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后,成立一联合核子研究所。
  研究所负责执行研究计划以及本联营付托它的其他任务。
  此外,研究所负责制定统一的核子词汇和统一的度量衡制度。
  研究所组织一衡量核子的中央事务所。
  (二)研究所的活动,基于地理上或职能上的理由,得在不同的机构内予以行使。
  第九条 
  (一)委员会于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得在联合核子研究所的范围内,特别在矿产勘察、高度纯核子材料的生产、经过辐射的燃料的处理、原子效能、保护健康、放射素的生产和利用各方面,成立培养专家的学校,委员会规定教学的办法。
  (二)应成立一大学水平的学会,其方式和工作程序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的表决予以规定。
  第十条 委员会得将本联营研究计划的若干部分以执行合同委托成员国、个人或企业,以及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的国民。
  第十一条 委员会公布第七、八及十条所指研究计划以及关于实施进展情况的定期报告。

第二章 知识的传播

第一节 联营所拥有的知识

  第十二条 成员国、个人和企业有权通过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对属于本联营所有的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利用的模型或专利的要求方面获得非排它性的许可证,但以它们已能有效地经营以上述为对象的发明为限。
  委员会须在同样条件下以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利用的模型和专利的要求,颁给再许可证,如果本联营所取得的特许合同规定此项权利。
  委员会根据与受益者共同协议所规定的条件颁给此项许可证或再许可证并将经营所需的知识予以传达。此项条件特别包括适当的补偿办法和遇必要时受益者将再许可证给予第三者的权利以及对于传达的知识作为制造秘密对待的义务。
  如对于第三款所指的条件未能达成协议,领受者得请求法院以便规定适当的条件。
  第十三条 委员会应将第十二条内容所未规定,由本联营根据执行其研究计划的结果或经通知本联营时曾允予自由支配而获得的知识向成员国、个人或企业传达。
  但委员会得将此项知识的传达以保持秘密和不传达给第三人为条件。
  委员会只有在取得尊重此项限制的保证时,才得在关于使用和传播的限制保留下--例如所谓列为机密的知识,传达所获得的知识。

第二节 其他知识

甲、通过友好途径的传播

  第十四条 委员会设法通过友好途径取得或使取得对实现本联营目标有用的知识和包括此项知识的专利经营特许证、暂时保护名义以及利用的模型或专利的要求的让渡。
  第十五条 委员会制立一项程序,使成员国、个人和企业得以通过它为中间人交换它们研究的暂时或确定的结果,但以本联营所获得的结果不是根据本联营所给的委托研究为限。
  此项程序应保证交换的秘密性。但通知的结果得由委员会转送给联合核子研究所作为资料,如果此项转送不致牵涉到未经原通知人同意的使用权利。

乙、当然向委员会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一)一俟一项特定为核子对象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的申请交存于成员国后,该成员国应征求交存者的同意,以便将申请的内容立即通知委员会。
  如果交存者同意,此项通知应在申请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如果交存者不同意,成员国应在同一期间,以申请的存在一事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得要求成员国通知已被通知存在的申请的内容。
  委员会应在通知之日起两个月期间提出其要求。此项期限的任何延长将使第六款所指的期限获得同样的延长。
  成员国接到委员会的要求后,有义务再次征求交存者的同意,以便通知申请的内容。如果同意,此项通知应立即作出。
  如果交存者不同意,成员国仍有义务在交存申请书之日起十八个月期间以此项通知提交委员会。
  (二)对于任何专利权或尚未公布的利用模型的申请,如成员国认为初步审查所包括的内容虽非特定核子的范围,却在本联营内对于核子能的发展具有直接的联系和主要的性质,则成员国有义务在此项交存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将此项申请的存在通知委员会。
  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内容应在两个月期内通知委员会。
  (三)成员国有义务对成为委员会要求内容的(一)(二)两款所指内容的专利或利用模型申请有关的程序期限予以缩短,以便在最短期间予以公布。
  (四)上述各项通知应由委员会视为秘密。该项通知只能为参考资料目的而作出。但委员会得取得交存者的同意或按照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使用经过通知的发明。
  (五)如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所缔结的一项协定反对此项通知,则本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丙、通过仲裁或当然途径颁给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一)如果未能达成友好协议,则非排它性的许可证得在第十八至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下通过仲裁或当然途径:
  (甲)给与本联营,以及根据第四十八条拥有这种关于包括与核子研究直接有关的发明的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的权利的联合企业,但以此项许可证的颁给对其设施的运用继续进行适当或不可缺少的调查研究确属必要为限。
  按照委员会的要求,此项许可证包括第三者利用发明的权利,但以该第三者为本联营或联合企业的利益而执行工程或定货;
  (乙)给与已向委员会申请在本联营内与核子能的发展具有直接联系和主要的发明上取得专利证、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的个人或企业,但以具备下列一切条件为限:
  (1)自交存专利申请书之日起至少四年的期限,但如果为一种有关特定的核子对象则除外;
  (2)在一种发明受到保护的成员国领土内,由于核子能的发展而引起的需要,例如此种发展系由委员会所设想,而就此种发明而言,上述需要未包括在内;
  (3)被邀自行设法或通过许可证持有人以满足此项需要的所有人未能符合此种发明;
  (4)获得许可证的个人或企业已能通过他们的经营有效地满足此项需要;
  成员国如未得委员会的预先申请,不得采取对于此项同样的需要,本国法律所规定对发明所给保护具有限制作用的任何强制措施。
  (二)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颁给非排它性的许可证,仅于所有人举出正当的理由,特别是未能享有适当期限的事实时始可获得。
  (三)按照第一款而颁给许可证有权取得充分的补偿,其数额由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所有者和许可证获得者之间予以协议。
  (四)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巴黎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兹为本节所规定的目的,成立一仲裁委员会,由理事会根据法院的建议,决定指派委员和确立该委员会的规则。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得在其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当事人诉请法院停止执行。法院仅能就裁决在形式上的正常性质和仲裁委员会对本条约规定所作出的解释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的最终裁决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具有判决的效力。此项裁决在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下发生执行效力。
  第十九条 如未能达成友好协议,委员会建议在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场合下颁给许可证时,则委员会应将此项意见通知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利用模型或申请专利的所有人并在其意见书中指出许可证的领受者和其范围。
  第二十条 所有人得自收到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意见书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向委员会并在可能场合下向领受许可证的第三者缔结仲裁协议以便提交仲裁委员会。
  如委员会或领受许可证的第三者拒绝缔结协议,则委员会不得要求成员国或其主管机构颁给或使颁给许可证。
  如仲裁委员会经协议受理后,确认委员会的请求符合于第十七条的规定时,则应作出具有叙明理由的裁决,载明颁给许可证与领受人并规定此项颁给的条件和报酬,倘当事人之间未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的话。
  第二十一条 如所有人并不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则委员会得要求有关成员国或其主管机构颁给或令饬颁给许可证。
  如该成员国拒绝颁给或令饬颁给许可证,或在要求之日起四个月期内对于颁给许可证一事未能提供任何辩解时,委员会得在两个月期内提交法院。
  在法院程序中,所有人应有权陈述。
  如法院裁定确认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已经具备,则有关成员国或其主管机构有义务采取执行此项裁定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一)如在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的所有人和许可证领受人之间对于补偿的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则关系人得缔结仲裁协议以便提交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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