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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第六十二条 一般保护
  一、除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拘束,特别是受本部规定的拘束外,平民民防组织应受尊重和保护,除迫切的军事必要的情形外,这类组织应有权执行其民防任务。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虽非平民民防组织人员但响应主管当局的呼吁而在其控制下执行民防任务的平民。
  三、用于民防目的的建筑物和物资和为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难所,包括于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之内。用于民防目的的物体,除其所属的一方外,不得加以毁坏或转移其正当用途。
  第六十三条 被占领领土内民防工作
  一、在被占领领土内,平民民防组织应从当局得到其执行任务所需的便利。在任何情形下,对这类组织的人员,不应迫使其执行对执行这些任务有干扰的活动。占领国不应以任何可能危害这类组织有效执行其使命的方式变动这些组织的结构或人员。对这些组织,不应要求其对占领国的国民或利益给予优先的地位。
  二、占领国不应强迫、强制或诱使平民民防组织以任何有害平民居民的利益的方式执行其任务。
  三、占领国得基于安全理由解除民防人员的武装。
  四、如果移作他用或加以征用将有害于平民居民,占领国不应将属于民防组织或为民防组织所用的建筑物或物资转移其正当用途或加以征用。
  五、在继续遵守第四款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得征用这些建筑物或物资或将其移作他用,但须符合下列的特别条件:
  (一)该建筑物或物资为平民居民的其他需要所需;而且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或移作他用。
  六、占领国不应将供平民居民使用或平民居民所需的避难所移作他用或加以征用。
  第六十四条 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
  平民民防组织和国际协调组织
  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应适用于经冲突一方同意并在该方控制下在该方领土内执行第六十一条所载民防任务的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人员和物资。这种援助应尽速通知任何有关敌方。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活动均不应视为对冲突的干涉。但进行这种活动应适当考虑有关冲突各方的安全利益。
  二、接受第一款所指的援助的冲突各方和给予援助的缔约各方,于适宜时,应便利这种民防活动的国际协调工作。在这种情形下,有关国际组织是包括在本章的规定之内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只有在其能依靠自身人力物力或被占领领土的人力物力保证充分执行民防任务的条件下,才得拒绝或限制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 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避难所和物资有权享受的保护,除其从事或用以从事正当任务以外的害敌行为外,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并在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的警告而对警告仍不置理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一)在军事当局指导或控制下执行民防任务;
  (二)平民民防人员在执行民防任务时与军事人员合作,或有一些军事人员附属于平民民防组织;
  (三)民防任务的执行可能附带地有利于军人受难者,特别是失去战斗力的人。
  三、平民民防人员为了维持秩序或自卫的目的而携带个人轻武器,也不应视为害敌行为。但在陆地战斗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地区内,冲突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将这类武器限于手持枪支,如手枪或左轮手枪,以便有助于区别民防人员和战斗员。民防人员虽在这些地区内携带其他个人轻武器,但一旦被认出为民防人员,应即受尊重和保护。
  四、按照军事编制建立民防组织,和强迫在民防组织中服务,也不应剥夺这些组织依据本章所享受的保护。
  第六十六条 识别
  一、冲突每一方应努力保证,其民防组织、其民防组织的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在专门用于执行民防任务时是可以识别的。向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难所,也应当同样是可以识别的。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一些方法和程序,使得有可能认出展示有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的民用避难所以及民防人员、建筑物和物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和在战斗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地区内,平民民防人员应当是用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可以认出的。
  四、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在用以保护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和用于民用避难所时,是橙色底蓝色等边三角形。
  五、除特殊记号外,冲突各方得商定使用为民防识别的目的的特殊信号。
  六、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的拘束。
  七、在平时,第四款所述的记号,经国内主管当局同意,得用于民防识别的目的。
  八、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监督民防的特别记号的展示,并防止和取缔该记号的任何滥用。
  九、民防医务和宗教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也受第十八条的拘束。
  第六十七条 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
  一、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应受尊重和保护,但:
  (一)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永久被派于并专门用于执行第六十一条所载任务中任何任务;
  (二)如果已经这样指派,该人员须在冲突期间不执行任何其他军事职责;
  (三)这类人员须显著地展示适当地大些的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以便与武装部队其他人员有明显区别,并须持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所指的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
  (四)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配备个人轻武器以维持秩序或自卫。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这种情形;
  (五)这类人员须不直接参加敌对行为,并须在其民防任务以外不从事或不被利用以从事害敌行为;
  (六)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在其所属一方的领土内执行其民防任务。
  受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规定的条件的拘束的任何武装部队人员不遵守上述第五项所载的条件,是禁止的。
  二、在民防组织内服务的军事人员,如果落入敌方权力下,应成为战俘。在被占领领土内,这类军事人员仅得在有需要的情形下,为了该领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用以执行民防任务,但如果该项工作有危险,则以该军事人员自愿执行为限。
  三、被派于民防组织的军事单位的建筑物和主要设备和运输工具,应以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明显标明。这项特殊记号,应尽可能适当地大些。
  四、永久被派于民防组织并专门担任民防任务的军事单位的物资和建筑物,如果落入敌方手中,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这些物资和建筑物,只要为执行民防任务所需,除在迫切的军事必要情形外,并除对平民居民的需要事先作出充分准备的安排外,不得移作民防任务以外的用途。

第二编 对平民居民的救济

  第六十八条 适用范围
  本段的规定适用于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平民居民,并且是第四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补充。
  第六十九条 被占领领土内基本需要
  一、除第四公约第五十五条所规定关于食物和医疗用品的义务外,占领国应在其所拥有的手段的最大范围内,并在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条件下,还应保证向被占领领土的平民居民,提供其生存所需的衣服、被褥、住宿所和其他用品以及宗教礼拜所必需的物体。
  二、为了被占领领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进行的救济行动,受第四公约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议定书第七十一条的拘束,并应立即实行。
  第七十条 救济行动
  一、如果除被占领领土外为冲突一方所控制的任何领土的平民居民未充分获得第六十九条所载的用品的供应,属于人道主义和公正性质并在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条件下进行的救济行动应予进行,但须受有关各方关于这种行动的协定的拘束。这种救济的提供,不应视为对武装冲突的干涉,或视为不友好行为。在分配救济物资时,对依据第四公约或本议定书应受特权待遇或特殊保护的人,如儿童、孕妇、产妇或婴儿的母亲,应给以优先地位。
  二、冲突各方和缔约每一方对按照本编提供的所有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应准许和便利其迅速和无阻碍地通过,即使这种救助是以敌方平民居民为对象。
  三、按照第二款准许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通过的冲突各方和缔约每一方:
  (一)应有权制定准许通过的技术安排,包括搜查在内;
  (二)得以在保护国的当地监督下进行这种救助的分配为准许的条件;
  (三)除在紧急必要情形下为了有关平民居民的利益外,不应以任何方式将救济物资移作原来目的以外的用途,也不应延迟其发送。
  四、冲突各方应保护救济物资,并便利其迅速分配。
  五、冲突各方和有关的缔约每一方应鼓励和便利对第一款所指的救济行动的有效国际协调工作。
  第七十一条 参加救济行动的人员
  一、在必要时,救济人员得构成任何救济行动所提供的救助的一部分,特别是为了救济物资的运输和分配;这类人员的参加须经这类人员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同意。
  二、这类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三、接收救济物资的每一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最大范围内,协助第一款所指的救济人员履行其救济任务。只有在迫切的军事必要的情形下,才能限制救济人员的活动,或暂时限制救济人员的移动。
  四、在任何情况下,救济人员均不得超越本议定书所规定关于其任务的条件。特别是,救济人员应考虑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安全要求。对不尊重这些条件的任何人员,得终止其任务。

第三编 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

  第七十二条 适用范围
  本编的规定是第四公约,特别是该公约第一部和第三部关于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则以及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时保护基本人权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补充。
  第七十三条 难民和无国籍人
  在敌对行动开始前依据有关各方所接受的有关国际文件或依据避难国或居留国国内法律视为无国籍人或难民的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是第四公约第一部和第三部的意义内的被保护人,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
  第七十四条 离散家庭的重聚
  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以一切可能方法,便利由于武装冲突而离散的家庭得以重聚,并应特别鼓励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和遵守其各自的安全规章从事这项任务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工作。
  第七十五条 基本保证
  一、在冲突一方权力下而不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人,在其受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场合的影响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受人道的待遇,并至少应享受本条所规定的保护,而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每一方均应尊重所有这类人的人身、荣誉、信念和宗教仪式。
  二、下列行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也不论是平民或军人的行为,均应禁止:
  (一)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
  1.谋杀;
  2.各种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酷刑;
  3.体刑;和
  4.残伤肢体;
  (二)对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和降低身份的待遇,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
  (三)扣留人质;
  (四)集体惩罚;和
  (五)以任何上述行为相威胁。
  三、任何因有关武装冲突的行动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人,应立即以其所了解的语言被告知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除因刑事罪行而被逮捕或拘留的情形外,这类人应尽速予以释放,而无论如何,一旦逮捕、拘留或拘禁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应即予释放。
  四、对犯有与武装冲突有关的刑事罪行的人,除公正和正常组成的法院依照包括下列各项在内的公认的正常司法诉讼程序原则判定有罪外,不得判刑和处罚:
  (一)诉讼程序应规定使被告立即被告知被控犯罪的细节,并应使被告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享有一切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手段;
  (二)任何人除以个人刑事责任为依据外均不应对其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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