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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1977年6月8日)


  目录

  序文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条 定义
  第三条 适用的开始和终止
  第四条 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保护国及其代替组织的指派
  第六条 合格人员
  第七条 会议
  第二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一编 一般保护
  第八条 术语
  第九条 适用范围
  第十条 保护和照顾
  第十一条 对人身的保护
  第十二条 对医疗队的保护
  第十三条 对平民医疗队的保护的停止
  第十四条 对征用平民医疗队的限制
  第十五条 对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第十六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第十七条 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的作用
  第十八条 识别
  第十九条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第二十条 对报复的禁止
  第二编 医务运输
  第二十一条 医务车辆
  第二十二条 医院船和沿岸救护艇
  第二十三条 其他医务船艇
  第二十四条 对医务飞机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敌方未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第二十六条 接触或类似地带内医务飞机
  第二十七条 敌方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第二十八条 对医务飞机运用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关于医务飞机的通知和协议
  第三十条 医务飞机的降落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第三编 失踪和死亡的人
  第三十二条 一般原则
  第三十三条 失踪的人
  第三十四条 死者尸体
  第三部 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一编 作战方法和手段
  第三十五条 基本原则
  第三十六条 新武器
  第三十七条 对背信弃义行为的禁止
  第三十八条 公认标志
  第三十九条 国籍标志
  第四十条 饶赦
  第四十一条 对失去战斗力的敌人的保障
  第四十二条 飞机上人员
  第二编 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四十三条 武装部队
  第四十四条 战斗员和战俘
  第四十五条 对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间谍
  第四十七条 外国雇佣兵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一编 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
  第一章 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
  第四十八条 基本规则
  第四十九条 攻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平民和平民居民
  第五十条 平民和平民居民的定义
  第五十一条 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第三章 民用物体
  第五十二条 对民用物体的一般保护
  第五十三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第五十四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第五十五条 对自然环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五十七条 攻击时预防措施
  第五十八条 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
  第五章 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五十九条 不设防地方
  第六十条 非军事化地带
  第六章 民防
  第六十一条 定义和范围
  第六十二条 一般保护
  第六十三条 被占领领土内民防工作
  第六十四条 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和国际协调组织
  第六十五条 保护的停止
  第六十六条 识别
  第六十七条 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
  第二编 对平民居民的救济
  第六十八条 适用范围
  第六十九条 被占领领土内基本需要
  第七十条 救济行动
  第七十一条 参加救济行动的人员
  第三编 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
  第七十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七十三条 难民和无国籍人
  第七十四条 离散家庭的重聚
  第七十五条 基本保证
  第二章 有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 对妇女的保护
  第七十七条 对儿童的保护
  第七十八条 儿童的撤退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七十九条 对新闻记者的保护措施
  第五部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
  第一编 总则
  第八十条 执行措施
  第八十一条 红十字会和其他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
  第八十二条 武装部队中法律顾问
  第八十三条 传播
  第八十四条 适用规则
  第二编 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第八十五条 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第八十六条 不作为
  第八十七条 司令官的职责
  第八十八条 刑事事项上互助
  第八十九条 合作
  第九十条 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
  第九十一条 责任
  第六部 最后规定
  第九十二条 签字
  第九十三条 批准
  第九十四条 加入
  第九十五条 生效
  第九十六条 本议定书生效时条约关系
  第九十七条 修正
  第九十八条 附件一的修订
  第九十九条 退约
  第一百条 通知
  第一百零一条 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作准文本

  附件一 识别章程
  第一章 身份证
  第一条 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第二条 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第二章 特殊标志
  第三条 形状和性质
  第四条 使用
  第三章 特殊信号
  第五条 任择使用
  第六条 光信号
  第七条 无线电信号
  第八条 电子识别方法
  第四章 通讯
  第九条 无线电讯
  第十条 国际电码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其他通讯方法
  第十二条 飞行计划
  第十三条 对医务飞机进行拦截的信号和程序
  第五章 民防
  第十四条 身份证
  第十五条 国际特殊记号
  第六章 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
  第十六条 国际特别记号
  附件二 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使用的身份证

序文



  缔约各方,
  宣布其愿见和平普及于各国人民之间的热望,
  回顾到每个国家有义务按照联合国宪章,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然而认为有必要重申和发展关于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规定,并补充旨在加强适用这些规定的措施,
  深信本议定书或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内容均不能解释为使任何侵略行为或任何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武力使用为合法或予以认可,
  并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必须在一切情况下充分适用于受这些文件保护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装冲突的性质或起因为依据或以冲突各方所赞助的或据称为各方所致力的目标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
  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议定书并保证本议定书被尊重。
  二、在本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战半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三、本议定书补充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应适用于各公约共同第二条所指的各场合。
  四、上款所指的场合,包括各国人民在行使庄严载入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自决权中,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主义政权作战的武装冲突。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第一公约”、“第二公约”、“第三公约”和“第四公约”分别指: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各公约”是指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
  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是指冲突各方作为缔约各方订立的国际协定所载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公认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三、“保护国”是指经冲突一方提名和敌方接受并同意行使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赋予保护国的职务的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
  四、“代替组织”是指按照第五条代替保护国行事的组织。
  第三条 适用的开始和终止
  在不妨碍不论何时均可适用的规定的条件下:
  一、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自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任何场合发生时开始适用;
  二、在冲突各方领土内,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终止适用,在被占领领土内,则于占领终止时终止适用,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嗣后予以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的人除外。这类人在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前,应继续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利益。
  第四条 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以及这些文件所规定的协定的订立,均不应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领土的占领或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均不应影响有关领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保护国及其代替组织的指派
  一、冲突各方有义务自该冲突开始发生之时起按照下列各款适用保护国制度,其中除其他事项外,包括保护国的指定和接受,以保证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监督和执行。保护国应负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责任。
  二、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冲突每一方应立即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一个保护国,并立即为了同样目的而准许在敌方指定后予以接受的保护国进行活动。
  三、如果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未指定或接受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不妨害任何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同样活动的权利的条件下,应向冲突各方提供斡旋,以便立即指定冲突各方所同意的保护国。为此目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在其他事项外请每一方提出一项该方认为可以接受的在对敌方关系上作为其保护国行事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并请每个敌方提出一项该敌方可以接受为前一方的保护国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这些名单应在收到请求后两周内送交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将各名单加以比较,并寻求在双方名单中均被提名的任何国家的同意。
  四、如果尽管有上述规定而未指定保护国,冲突各方应立即接受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提供一切公正和效率保证的组织所提出的建议,由该组织在与各该方妥善磋商后并在考虑磋商的结果下充当代替组织。代替组织行使职责应取得冲突各方的同意。冲突各方应尽力为代替组织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执行其任务的工作提供便利。
  五、按照第四条,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和接受保护国,不应影响冲突各方和包括被占领领土在内的任何领土的法律地位。
  六、冲突各方之间外交关系的维持,或按照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将一方的利益及其国民的利益委托第三国保护,对于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保护国,不构成任何障碍。
  七、本议定书嗣后任何提及保护国之处,均包括代替组织在内。
  第六条 合格人员
  一、缔约各方在平时也应努力在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协助下训练合格人员,以便利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特别是便利保护国的活动。
  二、这类人员的征募和训练,属于国内管辖范围。
  三、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备有缔约各方所制定并为该目的而送交该委员会的经过训练的人员名单,以供缔约各方使用。
  四、关于在本国领土外使用这类人员的条件,应在每个场合下由有关各方之间的特别协定予以规定。
  第七条 会议
  本议定书保存者在缔约一方或几方请求下和缔约各方多数赞同时,应召开缔约各方会议,审议关于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一般问题。

第二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一编 一般保护

  第八条 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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