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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
(1971年10月6日)


  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
  作为《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因而有义务执行该公约的各项规定;
  考虑到该公约第Ⅱ章和第Ⅲ章的要求,对于在这些国家登记而从事特种业务的客船,在载运大量无铺位旅客的情况下是可以改变的;
  认识到上述公约第Ⅱ章第1条(e)款和第Ⅲ章第3条(b)款规定这两章的要求可以免除的条件,应采取步骤订立适用于这种业务特殊情况的通用规则;
  愿按照上述条款订立这种通用规则,借以规定适用于这种业务特殊情况的最低安全要求;
  经协议如下:
  第Ⅰ条 协定的一般义务
  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保证实施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和所附规则,该规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协定时,即系指引用这个规则。
  第Ⅱ条 适用范围
  (a)本协定所适用的船舶,是从事特种业务并在《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政府及参加本协定各国政府登记的客船,以及根据公约第Ⅷ条与本协定第Ⅸ条扩大适用的领土登记的船舶。
  (b)这种船舶除遵从本协定所附规则对公约提出的改变和补充外,应履行公约适用于客船的要求。
  (c)公约对适用于这种船舶的任何修订或修正,应由参加本协定且与特种业务直接有关的各国政府加以考虑,如有必要,这些政府应按本协定第Ⅶ条对本协定进行修正。
  第Ⅲ条 情报的送交
  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应将下列文件交存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
  (a)在本协定范围内为各种事项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它文件;
  (b)根据本协定规定颁发的足够数量的证书样本,以便分送给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和“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c)经授权代表参加国政府执行有关本协定事项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和“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第Ⅳ条 以前的公约、协定和协议
  (a)本协定构成公约第Ⅱ章第1条第(e)款(ii)项及第Ⅲ章第3条第(b)款(iv)项所要求制订的适用于特种业务特殊情况的通用规则。
  (b)本协定在其参加的政府之间,代替并废除1931年西姆拉规则。
  第Ⅴ条 签字、接受和加入
  (a)本协定自本日起开放3个月供签字,以后仍予开放,供加入。公约缔约国政府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i)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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