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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98年修正案

  .3其一个或多个搜救区域的范围及岸上遇险和安全通信设施的覆盖范围;和
  .4现有搜救单位的主要类型。
  各当事国须优先更新作出任何重要变更的信息。秘书长须将收到的信息转发给所有当事国。
  2.1.12 秘书长须将第2.1.4和2.1.5款所提及的协议或安排通知所有当事国。
  2.2 开展国家搜救服务
  2.2.1 各当事国须为搜救服务的全面开展、协调和改进,制定适当的国家程序。
  2.2.2 为支持高效的搜救行动,各当事国须:
  .1确保现有设施的协调使用,和
  .2在可能有助于改进作业、计划、培训、演习和研制等方面的搜救服务的机构和组织间建立密切合作。
  2.3 建立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
  2.3.1 为符合第2.2款的要求,各当事国须单独地或与其它国家合作建立其搜救服务的救助协调中心和其认为适当的救助分中心。
  2.3.2 根据第2.3.1款建立的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须对接收发生在其搜救区域内的遇险报警做出安排,亦须对与遇险人员、搜救设施及其它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之间的通信做出安排。
  2.3.3 各救助协调中心须每天24小时值班,并始终配备具有英语工作知识、经过培训的人员。
  2.4 与航空服务的协调
  2.4.1 各当事国须确保海上与航空服务间最密切、可行的协调,以保障在其搜救区域内或搜救区域上空提供最迅速、有效的搜救服务。
  2.4.2 凡可行时,每一当事国应建立为海上和航空两方面服务的联合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
  2.4.3 凡建有为同一区域服务的独立的海上和航空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有关的当事国须确保这些中心或分中心之间最密切可行的协调。
  2.4.4 各当事国须尽可能确保为海上和航空目的建立的搜救单位使用共同的程序。
  2.5 搜救设施的指定
  各当事国须查明所有能参与搜救行动的设施,并可将适当的设施指定为搜救单位。
  2.6 搜救单位的设备
  2.6.1 每一搜救单位都须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设备。
  2.6.2 用于投向求救人员的、装有救生设备的容器或包裹,应按本组织通过的标准,用标志指明其所装物品的一般性质。

第3章 国家间的合作

  3.1 国家间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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