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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4.任何会员国按照本条规定已限制应用本公约的范围者:
  (a)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中,说明不包括在应用本公约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部门中年轻人和儿童就业或工作的一般状况,以及为扩大应用本公约的规定所可能取得的任何进展;
  (b)得在任何时候通过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声明书,正式扩大应用范围。
  第六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在普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中的儿童和年轻人所做的工作,或企业中年龄至少为14岁的人所做的工作,只要该工作符合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规定的条件,并是下列课程或计划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一所学校或一个培训机构主要负责的教育或培训课程;
  (b)经主管当局批准,主要或全部在一个企业内实施的培训计划;或
  (c)为便于选择一种职业或行业的培训指导或引导计划。
  第七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允许年龄为13至15岁的人在从事轻工作的情况下就业或工作,这种工作是:
  (a)大致不会危害他们的健康或发育;并
  (b)不会妨碍他们上学、参加经主管当局批准的职业指导或培训计划或从所受教育中获益的能力。
  2.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得允许年龄至少为15岁但还未完成其义务教育的人从事符合本条第1款(a)和(b)所要求的工作。
  3.主管当局应确定按照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得被允许就业或工作的活动,并应规定从事此种就业或工作的工作小时数和工作条件。
  4.尽管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已援用第2条第4款的会员国,只要其继续这样做,得以12岁和14岁取代本条第1款的13岁和15岁,并以14岁取代本条第2款的15岁。
  第八条
  1.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在个别情况下,例如参加艺术表演,准许除外于本公约第2条关于禁止就业或工作的规定。
  2.如此作出的准许应对准予就业或工作的小时数加以限制,并规定其条件。
  第九条
  1.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惩罚,以保证本公约诸条款的有效实施。
  2.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何种人员有责任遵守实施公约的条款。
  3.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雇主应保存登记册或其他文件并使其可资随时取用;这种登记册或文件应包括他所雇用或为他工作的不足18岁的人的姓名、年龄或出生日期,尽可能有正式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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