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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本公约于1973年6月26日签订,1976年6月19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8年12月29日批准加入,1999年4月28日交存批准书,同时声明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本公约于2000年4月28日对我生效,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中央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所作的声明如下:一、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公约第二条所指的最低年龄为15岁;二、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公约第三条修改为:(一)如获劳工处处长的书面批准,年满15岁但不满16岁的人士,可受雇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所界定的危险行业和使用木工机械工作;(二)如获得酒牌局的书面批准,年满15岁但不满16岁的人士,在上午6时至晚上10时,可在持牌供应酒类以供饮用的处所或其附近受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3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58届大会,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的某些提议,并注意到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1932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和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条款,并考虑到就此主题制订一个总文件的时机已到,这一文件将逐步替代现有的适用于有限经济部门的文件,以达到全部废除童工的目的,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73年6月26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第一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会员国,承诺执行一项国家政策,以保证有效地废除童工并将准予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逐步提高到符合年轻人身心最充分发展的水平。
  第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附于其批准书的声明中,详细说明准予在其领土内及在其领土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除了符合本公约第4至第8条规定外,未满该年龄者不得允许其受雇于或从事任何职业。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随后再以声明书通知国际劳工局长,告知其规定了高于以前规定的最低年龄。
  3.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年龄应不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15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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