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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六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六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1968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六八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六八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 二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六八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 三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 四 条
  依据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其货物价格以卢布为计算单位,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一九六八年双方所供应的货物,在一九六七年或一九六七年以前已订有合同者,其价格应按照双方最后所订合同中货物的价格确定。
  (二)一九六八年双方所供应的货物,同一九六七年或一九六七年以前所订合同中的货物不相同,但有类似者,其价格应参照双方最后所订合同中类似货物的价格商定。
  (三)一九六八年双方所供应的货物,同一九六七年或一九六七年以前所订合同中货物,既不相同,又无类似者,其价格应参照一九六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同苏联或欧洲其他人民民主国家在同中、保两国间相互供应货物相同的价格基础上所订合同中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的价格商定。
  (四)一九六八年双方所供应的货物中,个别货物的价格,虽已有一九六七年或一九六七年以前所订合同价格为根据,但经一方要求调整,并提出具体价格资料和理由,经双方协商后,可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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