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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定期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定期航空运输协定
(1991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希望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受权执行上述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十)“中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理权的毗连区。
  “印度尼西亚”,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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