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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财政和贸易利益;考虑到正确计征关税及其他税的重要性;
  认识到在海关法的执行和实施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将使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行动更为有效;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系指由双方海关当局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和法规;
  (二)“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系指美利坚合众国财政部海关署;
  (三)“违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二条 协定范围
  一、双方同意,依据本协定各条款并通过双方海关当局相互提供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本协定规定的所有协助均应由被请求一方遵照其国内法律,在其海关当局的权限和能力的范围内予以实施。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亦包括一方主动或应请求向另一方提供可能有助于其确保海关法的实施及正确计征关税和其他税的情报。
  三、双方亦应寻求在下列方面进行合作:
  (一)人员和专家的交流,包括设立经过外交任命的海关专员,以有益于相互间对各自采用的海关手续和技术的了解;
  (二)提出、制订或改进人员培训的具体方案;
  (三)新设备或新手续的研究或测试;
  (四)其他需双方海关当局采取联合行动的一般性行政事务。
  四、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协助请求的合适部门,该海关当局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关部门并谋求该部门的合作。此情况应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是否执行该项请求由该合适部门自行确定,但无对此项请求进行答复的义务。
  五、本协定旨在加强和补充双方目前正在实施的相互协助。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可被解释为对双方目前已经实施的互助与合作协议及实践的限制。
  六、依据本条第一款所提供的协助不得扩大到代请求方海关当局逮捕或扣押人犯,或返还税款、罚款或其他款项。
  第三条 情报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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