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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
  1.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效并已经缔约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改,和
  2.根据公约第九十条而采用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卡塔尔国方面指通讯运输部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授权的一家空运企业。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中分别确定的含义。
  (五)“运价”,指运输旅客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关于其定期国际航班的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相应部分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上述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除享有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权利之外,还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航线表中该航线的规定地点经停,以混合或单独地上下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的权利。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权利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使其为出租或取酬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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