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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失效]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卢布帐户:
  (一)一九六九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一百五十万卢布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六九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清算卢布支付的费用的结算,以及根据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办理的非贸易支付年底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七○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一方公司为另一方公司以某一个资本主义国家货币垫付的金额,必须以双方银行同意的货币办理清算。
  第 七 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 八 条
  为达到共同监督和审查本协定执行情况的目的,双方应派代表每年开会一次,以提出关于换货和支付余额的建议。
  第 九 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七○年二月底前将第六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七○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七○年帐户内。
  第 十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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