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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2000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单称为“缔约一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恪守缔约双方均执行的有关海运事务的国际协定,在平等互利、航行自由和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文中另有规定外:
  (一)“主管当局”系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交通部及其授权的机构。
  2、在南非共和国方面:
  (1)运输部长;
  (2)在港口和港口服务方面为公共企业部部长。
  (二)“船员”系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港口”系指在缔约一方境内对从事国际海运的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包括锚地。
  (四)“航运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一方国内法,在其境内成立,以其名义经营其自有或他人船舶从事国际海运的法人。
  (五)“船舶”系指按照缔约一方国内法在该方境内登记、悬挂该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第二条 国际海运
  一、缔约双方船舶有权在两国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间或缔约任何一方国家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船舶从事缔约双方国家间或缔约任何一方国家与第三国间旅客和物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沿海和内河运输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国外进口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或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海运发展和合作
  一、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发展两国间的海上运输,避免任何可能影响缔约任一方航运公司自由参加两国间或与第三国间的海上运输的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鼓励在船舶检验、船舶修理、港口基础设施的设计和建设以及海上救助方面开展合作。
  三、缔约双方应鼓励其与海运相关的机构特别是在海运教育、科研、海洋环境保护和海运管理方面开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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