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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1999年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南非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航事务的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本协定中所规定的任何特别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国际航班”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赋予的含义。
  七、“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一、“协议航班”,指按照协商的运力限额,在本协定附件中的规定航线上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国际定期航班。
  十二、“正常设备”,指供备用及可拆卸部件之外的供飞机在飞行中使用的物件,包括急救及救生设备。
  十三、“零备件”,指包括发动机在内的供维修和更换用的飞机组件。
  十四、“使用费”,指为飞机及其机组和旅客提供机场和导航设施,包括相关的服务及设施,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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