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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的现行法律开展双边磋商,争取制订协调完整的金融激励措施,以加强贸易和促进相互投资。
  第六条 为成立机构提供便利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现行法规,方便对方在其国内设立各种商业性机构或常驻代表处及办事机构,以促进两国间的经济活动。
  第七条 旅游合作
  双方将通过两国政府相关单位,积极利用中国和欧盟签署的中欧旅游目的地国地位协议所提供的机会,促进双向旅游发展。
  第八条 协商
  当双边经济合作中出现问题时,双方应本着促进经济关系发展的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在经济混委会框架下寻求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九条 经济混合委员会
  一、建立由两国负责双边经济关系与合作的政府代表组成的经济混合委员会。
  二、如有可能,经双方同意,可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国和葡萄牙召开,并通过外交渠道商定时间和地点。
  三、除其他事项外,混委会应负责监督和落实本协定的执行,即确定最适宜的合作领域,批准加强经济合作的提议,发现并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四、如有必要,经济混委会可设立工作组处理具体事务。
  五、混委会应制订其自身的程序规则。
  第十条 修订
  一、本协定可应一方要求,并经双方同意后进行修改。
  二、修改条款的生效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一条 有效期与失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可自动连续延长期限,每次一年,除非一方于期满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废除要求。
  第十二条 生效
  一、每一缔约方均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其已经完成使该协定生效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收到后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双方于一九八二年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即告废止。
  本协定于二○○五年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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