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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

  三、如果接收信息的缔约方不能保证按照提供信息的缔约方提出的要求对信息进行保密或将信息用于限定目的,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可以限制对方使用其提供的信息。
  第十条 协助的免除
  一、如果被请求方当局认为依据本协定给予的协助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或其他重大利益,可以拒绝或保留给予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果请求方当局所提出的请求是其自身在被请求方当局向其提出类似请求时无法执行的,则请求方当局应在其请求中对此事实提请对方注意。是否执行这一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当局自行酌定。
  三、如果被请求方当局认为提供协助将妨碍正在进行的调查(包括相关执法机构的调查)、起诉或司法诉讼,则可保留是否给予协助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被请求方当局应与请求方当局协商是否可在满足被请求方当局设定的条件下提供协助。
  四、如果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当局,并提供推迟或拒绝执行请求的理由说明。此说明可随附可能会对请求方当局进一步寻求协助有所帮助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技术合作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海关互利事务方面在共同的权限及现有资源范围内相互提供技术合作,包括:
  (一)加强海关专家之间的观点交流,以促进对彼此海关法、海关制度和技术的了解;
  (二)提高海关官员专门技能的培训和协助,包括人员交流;
  (三)加强与海关法和海关制度有关的专业、科学和技术数据的交流;
  (四)加强新的海关制度和新的执法设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实验方面的合作。
  第十二条 费用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执行本协定所需费用。如执行协定需要极大和额外的费用,缔约双方需对执行请求的条件进行协商和安排。
  第十三条 协定的实施
  一、必要时,对于本协定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任何问题,缔约双方可通过外交渠道举行磋商。
  二、必要时,缔约双方的海关当局可就本协定的实施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代表正式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任何一缔约方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任何在终止协定的通知发出之前正在进行的协助应在协定终止之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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