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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
(2006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财政、社会、文化和商业利益;
  考虑到正确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的重要性;
  认识到两国海关在管理和执法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注意到双方均已加入的对特定货物进行禁止、限制和采取特别监管措施的国际公约;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措施更为有效;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系指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口、移动或存储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规章;
  (二)“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日本方面系指日本国财务省;
  (三)“信息”系指任何数据、文件、报告或其他往来信息;
  (四)“违反海关法行为”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包括商业瞒骗、走私货物或对环境或健康有害的物质、麻醉品、武器、弹药、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文物、濒危动植物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五)“人”系指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从事进口、出口和转口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实体;
  (六)“请求方当局”系指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
  (七)“被请求方当局”系指被请求给予协助的海关当局;
  (八)“关境”系指缔约双方国家适用本国海关法的地域。
  第二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将依据本协定通过双方的海关当局相互提供协助,以确保正确实施海关法,并防止、调查和惩处任何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通过海关当局间的合作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
  三、本协定的执行应符合双方各自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并在双方海关当局共同的权限及现有资源范围内予以实施。
  四、本协定只适用于缔约双方互助。不得给任何个人以获得、隐瞒或消除任何信息或对此协定项下某项协助请求的执行予以阻挠的权利。
  第三条 信息交换
  一、海关当局应经请求或主动相互提供确保海关法正确实施和防止、调查和惩处任何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下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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