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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特别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特别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合作关系,方便两国人员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就互免持外交、公务/特别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持有效外交、公务/特别护照的缔约双方公民,包括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和领事机构的常驻人员,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的官方代表和职员,以及前往缔约另一方的临时访问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入、出、过境不超过三十日,免办签证。
  上述缔约双方公民如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超过三十日,应在入境后并于上述期限终止前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此条亦适用于上述公民的家庭成员,即随该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持有效的外交、公务/特别护照或作为受抚养者加注在此类护照上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规定享受免办签证的缔约一方公民,须通过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提前七个工作日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拒绝不受欢迎的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或终止其在本国停留的权利。

第五条


  缔约一方持有效外交、公务/特别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该国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人民健康等原因,缔约双方可保留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权力。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及时相互通知中止本协定措施的生效及撤销。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至少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互换外交、公务/特别护照样本。如更改或启用新版护照,缔约双方应尽快相互通知,并在新版护照正式启用前至少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互换护照样本。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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