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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四、如果此项机坪检查或一系列机坪检查引起:
  (一)对航空器或其运行不能符合当时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的严重关切,或者
  (二)对当时根据公约制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监督的严重关切。
  执行检查的缔约一方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权断定,有关颁发或核准有效的航空器或者其机组的证件或者执照的要求,或者有关该航空器运行的要求,未能等同或者高于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
  五、如果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的代表拒绝缔约另一方根据本条第三款对其航空器进行机坪检查,缔约另一方有权推论本条第四款所述的情况成立,并做出该款的结论。
  六、一旦缔约一方根据机坪检查、一系列机坪检查、机坪检查遭拒绝、磋商或者其它方式的结果认为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以保证空运企业运营安全,缔约一方保留立即暂停或更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许可的权利。
  七、一旦缔约一方根据上述第二款或者第六款采取行动的理由消失,缔约一方应立即终止此项行动。

第九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和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它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与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它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并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中载明的航空保安规定,只要此类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对缔约双方均适用。
  四、缔约各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的经营人或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的经营人遵守此类航空保安规定。
  五、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此类航空器经营人遵守缔约另一方对进出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所要求的上述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措施并有效执行,在登机或下机前和登机或下机过程中保护航空器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危及民用航空的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积极的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或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的其它非法行为的事件或威胁时,缔约双方应通过便利通信及其它适当措施相互协助,以便在对生命的威胁控制在最低程度的前提下尽可能迅速地解决此种事件或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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