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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经营或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和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包括关于进入、放行、航空保安、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章,如为邮件,则包括邮政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旅客、机组、货物和航空器。缔约任一方应将上述法律和规章同等运用于所有国家的旅客、机组、货物和航空器,不得因空运企业的国籍而有所区别。

第七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根据公约规定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有效。但对于按照第三条(授权)第二款授予的权利所从事的航班,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给该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二、如果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有效的执照或证件的权利或条件与根据公约规定的标准有差异,并且该差异已向国际民航组织备案,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不妨碍缔约一方行使第八条(安全)第二款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可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磋商)的规定,要求与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进行磋商,以便使其确信,上述做法可以接受。未能达成一个满意的协议应构成适用本协定第五条(许可的撤销和限制)的理由。

第八条 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机组、航空器或者其运行的任何方面所采取的有关安全标准进行磋商。此种磋商应在收到要求后的30天内进行。
  二、如果通过此种磋商,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在安全方面未能有效保持和实施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的要求,缔约一方应将调查结果以及为符合最低标准应采取的改进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要求缔约另一方采取行动。如果缔约另一方在15天内或在双方同意的更长的期限内未能采取适当行动,则构成适用本协定第五条(许可的撤销和限制)第一款的理由。
  三、尽管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往返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的任何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在不造成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经授权的代表有权登上该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周围检查有关航空器的文件、其机组证件的有效性、外部条件及其设备(在本条中称为“机坪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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