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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2004年3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缔结一项航空运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对缔约双方而言,指缔约一方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当局。
  二、“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分别或混合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
  四、“货物”包括邮件。
  五、“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
  (一)根据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并且在任何特定时间内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修改;和
  (二)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效、并经缔约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改。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二条(指定)和第四条(许可)指定和许可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
  七、“地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旅客、货物和行李的服务,以及配餐设施的提供。
  八、“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
  九、“运价”指空运企业包括它们的代理人在航空运输中为载运旅客(及其行李)和/或货物(不包括邮件)所采用的任何客运运价、货运运价或费用以及决定此种客运运价、货运运价或费用效力的条件。
  十、“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及“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含义。
  十一、“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与之毗连的领水及其以上空域。

第二条 指定


  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任意数量的多家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规定的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此种指定。此种指定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缔约另一方,并应确认该空运企业已被批准从事国际航空运输。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是运营空运企业,或者是营销(非运营)空运企业,或者两者皆是。

第三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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