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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过境运输协定

  缔约各方为促进货物过境运输在各缔约国间快捷有效地进行,同意采用统一格式的货单。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有权根据其国内法律的规定,对过境运输采取禁止和限制措施,其依据不仅包括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道德、健康和动植物检疫,以及商标和版权等法律,而且还包括出于经济或其他方面的考虑。

第十三条


  缔约各方相互为属于缔约各方和第三国(非本协定缔约国)的货物提供在其领土上自由过境的便利,其中不包括走私货物、武器弹药、毒品和为缔约各方法律所禁止出口和进口的物品。
  对符合国际贸易惯例、海关规定和其它国际规定的过境货物,在经过缔约一方的领土时,应受到该缔约方的保护。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未提及的事项,由缔约各方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缔约各方将委派联络官员联合调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向各自国家主管机关反映本协定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使之及时得到解决。缔约各方的联络官员根据相互的约定进行会晤。此类协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各方主管机关将进行会晤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缔约各方同意在对本协定的解释出现分歧时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将提交有关方面所能接受的仲裁机关裁决,其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十七条


  对本协定可以进行修改。任何建议的修改意见应送交保存国,由其通知缔约各方。
  修改意见在缔约各方表示同意并签署单独的会谈纪要后采纳。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方中最后一方通知完成协定生效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通知将由保存国收取。
  保存国是本协定在其领土上签字的国家。

第十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五年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其它缔约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二十条


  本协定对其它国家开放,这些国家经所有缔约各方同意后可加入本协定。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在伊斯兰堡签署,用英文、俄文和缔约各方的本国文字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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