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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对一九九○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年向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一九九○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办理。
  上述货物清单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经双方有关机构同意,在本议定书货物清单以外可以商定货物的补充供应。

第二条



  为履行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货物清单的货物供应,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应尽可能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以及有关款项的支付,应按两国政府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办理。
  一九九○年贸易清算帐户差额超过本议定书规定的货物交换金额的百分之三,即3,060万(大写:三千零六十万)清算瑞士法郎时,其超过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在年底一次计算,并转入下年贸易清算帐户。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九一年议定书规定额度以外的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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