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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九)如飞机载有根据缔约另一方规定应受限制的货物,携带必要的许可。
  三、缔约一方颁发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十六条 机组国籍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机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可雇佣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飞行协议航班。

第十七条 事故和紧急情况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或紧急情况,缔约另一方应立即对上述飞机及其机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寻找、营救和协助。
  二、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发生事故,而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对飞机造成严重损坏,缔约另一方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尽快通知缔约一方;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三、有关上述调查活动的正常费用由境内发生事故的缔约方负担。

第十八条 协商和分歧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
  二、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尽力直接协商解决,如航空当局不能达成协议,应将此事提交缔约双方,由其尽力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修改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可采取讨论或通信方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证实后生效。

第二十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本协定的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撤回上述通知,在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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