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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可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交纳保管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该当局的规定另作处理。

第八条 技术服务的提供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所付的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付的费率。

第九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就各自航班的形式相互协商。有关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行时刻表(包括机型和班次)的任何事项,应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并以提供足够的运力为其主要目的,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条 运价规章的制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经营相同航线或航段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日期前九十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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