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
(注*:2000年4月20日签订于大其力并于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各方”),为在缔约各方之间发展澜沧江-湄公河国际客货运输,促进和便利贸易与旅游,加强商船通航合作,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缔约方领土上登记的任何商船。
  (二)“船员”系指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并被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三)“旅客”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载运的、不属该船雇佣亦不担任船上任何职务并被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任何人员。
  (四)“货物”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根据国际惯例为营利而载运的任何物品或商品。
  (五)“收入”系指航运企业的经营所得,尤其应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收益、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或费用。
  (六)“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及其修正案不时确定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第二条 缔约各方同意,自本协定签署一年后,在缔约方四国之间实现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均可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各方共同接受的有关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思茅港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琅勃拉邦港之间自由航行。
  缔约一方的船舶除为向其提供的专门服务支付费用外,不应因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过境而被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缔约各方的船舶应在各自主管当局授权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保险单的条款由缔约各方共同商定。
  第四条 缔约各方应为其他缔约三方开放的澜沧江-湄公河通商港口如下:
  中方:思茅、景洪、勐罕和关累;
  老方:班赛、班相果、孟莫、万巴伦、会晒和琅勃拉邦;
  缅方:万景和万崩;
  泰方:清盛和清孔。
  如缔约任何一方需要撤销或增加通商港口,该缔约方应提前通知本协定其他缔约方,以便作出必要安排。
  第五条 在船舶进出港口、办理海关结关及其它手续、使用泊位装卸货物、使用码头、库场及其它港口设施、物资供应以及收取港口费用方面,缔约各方应相互给予对方船舶最惠国待遇。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