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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一方的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或叛乱而遭受损失,另一方给予其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补偿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任何一方应保证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境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用于维持或扩大投资的原始资本或追加款项;
  (二)收益;
  (三)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或者减少投资资本所获得的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六)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所指的补偿或者其他支付;
  (七)另一方国民因从事与在另一方的境内投资相关的工作而获得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的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不迟延地进行。若市场汇率不存在,则应符合支付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汇率折算得出的交叉汇率。
  第七条 代位
  如果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合法交易转让给了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关于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支付的款项的转移,准用第六条。
  第八条 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选定一位与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法官中资历最深者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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