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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为了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关系,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意欲缔结一项协定,以便建立并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解释,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有权执行当前该总局行使的民航方面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日本国方面,指运输大臣或有权执行当前该大臣行使的民航方面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以书面通知所指定并获许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用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附件”,指本协定的附件或指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过修改的附件。
  二、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协定”的援引,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包括对附件的援引。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中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不着陆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附件中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附件中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不得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但上述空运企业的人员及其家属、行李以及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零备件和机上供应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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