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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1962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一)货物唛头
  (二)合同编号和商品编号
  (三)包件顺序号
  (四)到达口岸或地点
  (五)毛重和(或)净重
  (六)特别标记:如易于损坏的货物,必须注明“小心”“易碎”“防潮”“防雨”“防水”“防毒”“请勿倒置”“勿靠火仓”等字样。凡属有毒和危险品,应加以显著带色符号标记。每一包件内必须附有货物清单和规格说明书,在清单上并应加注各订货部门的唛头。
  第十八条 包件上的标记,应以不退色的涂料书写,海运以中英文或匈英文书写。陆运、空运或邮运以中俄文或匈俄文书写。
  第十九条 货物包装和标记的技术条件,除按照合同和本共同条件所规定的外,必须遵守运输机构关于货物包装和标记的规章。铁路运输,必须遵守国际铁路联运协定中关于货物包装和标记的规定。

六、货物的数量和品质

  第二十条 卖方所交货物数量,以轮船提单、铁路运单、航空公司运单或邮局收据所开的件数、重量和体积为根据。
  第二十一条 双方出口货物的品质,应同合同中所规定的技术和品质条件相符,并应由出口方面国家商品检验机构或卖方或生产者加以检验,发给品质检验证书。同时须保证该项货物的品质同合同中所规定的品质条件一致。
  关于货物品质或重量的检验,双方可同意以其他品质或重量证明文件代替上述证明文件。内容在合同中作具体规定。
  买方在征得卖方同意后,可派遣专家前往卖方国家对货物的品质和数量进行验收。凡经专家验收的货物,买方无权提出关于品质和数量的异议。
  第二十二条 由于同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不能相符,需要变更货物的品质和(或)规格,卖方应在发货前30天通知买方,卖方必须得到买方的同意后方能交货。在收到卖方变更货物品质和规格通知后,买方必须在30天内答复接受或拒绝。如在此期间内买方未予拒绝,品质和规格的变更即视为同意。买卖双方关于上述事项的通信,应用电报或航空挂号信。

七、货物数量和品质的异议

  第二十三条 关于货物数量和品质的异议,仅限于下列情况提出:
  (一)关于货物数量方面:如买方所收到的货物少于轮船提单、铁路运单、空运运单或邮局收据或发货单所开列的数量,或包装完整无外部损坏而内部短少,并查明此项短少的责任不在运输机构而在卖方时,根据双方协议,卖方应将实际短少数量如数补交货物或退还等值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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