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除中蒙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的特殊情况在合同中有其他规定外,应遵照下列各条执行:

第一 交货条件

  第一条 铁路运输交货:(一)通过苏联部分,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的规定,在中苏国境后贝加尔斯克车站、蒙苏国境索洛夫耶夫斯克车站售方车上交货;(二)中蒙直接运输部分,按“国际货协”、中蒙苏三国“铁路代表会议关于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通过蒙古人民共和国铁路联运有关各项问题的议定书”和“中蒙国境铁路协定”的规定,在中蒙国境二连车站售方车上交货。但在中国二连站换装的有关费用,由购方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统一过境运价规程”负担。
  第二条 汽车运输交货,在中蒙国境购方汽车上交货条件下进行。
  第三条 飞机运输交货,在售方飞机场飞机上交货条件下进行。
  第四条 蒙古出口的马匹的最后交接,在中蒙国境或蒙古境内铁路车站双方指定的地点或按照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 交货期限

  第五条 交货期限在合同内规定。交货日期确定:铁路运输:(一)通过苏联部分,中国出口货以中苏边境铁路后贝加尔斯克车站,蒙古出口货以蒙苏边境铁路索洛夫耶夫斯克车站在铁路运单上加盖的戳记日期为根据;(二)中蒙直接运输部分,以铁路运单上二连铁路车站戳记日期为根据。
  飞机运输以托运单戳记日期为根据;汽车运输和马匹的交接都以双方在边境地点或铁路车站制成的交接证件所载的日期为根据。
  如果购方或售方要求合同规定的商品提前交货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六条 售方应根据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于每一交货月开始前三十天,以航空信向购方提出发货计划。计划中包括:货物的名称和数量、运输方式和合同号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