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其它杂项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对实施上述条款中的限制及免税的有关方法相互协商作出安排。
二、本协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居民有权享受,由缔约国另一方按其国内法律和法规提供的税收和投资鼓励措施的免税和优惠。
第三十条 生效
一、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一)自1989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收;
(二)自1989年1月1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第三十一条 有效期和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国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停止有效:
(一)该通知发出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征收的税收;
(二)该通知发出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9年12月25日在科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丙乾(签字) 贾西姆·穆汗默德
·哈拉菲(签字)
二、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于1989年12月25日,在科威特签订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时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
双方同意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科威特政府机构,是指根据特别法律建立,为科威特国全部拥有和控制的下述法人实体:
--科威特中央银行;
--公共公司;
--当局;
--政府机构;
--基金会;
--发展基金会。
除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外,其他机构经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也可以被认为政府机构。
二、关于第六条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受其支配的一个或更多的居所供其私人使用,根据该缔约国另一方法律不构成其永久住所,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免征不动产所得税。
三、关于第七条
由中国政府拥有的,在科威特从事提供劳务项目的公司,科威特应仅对属于该公司的利润征税。这是指在计算该公司的应税利润时,根据在科威特提供劳务的“内部合同”支付给中国工人的所有款项,应作为费用扣除。但这些费用不包括属于该公司的任何利润,并且该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