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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四部分

  第二十八条 

  一、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里以下简称“委员会”)。它应由十八名委员组成,执行下面所规定的任务。

  二、委员应由本公约缔约国国民组成,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并且还应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是有用的。

  第二十九条 

  一、委员会委员由具有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资格的人的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这些人由本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约每一缔约国至多得提名二人,这些人应为提名国的国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条 

  一、第一次选举至迟应於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条进行补缺选举而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前至少四个月书面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请它们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的提名。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名他们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前至少一个月将这个名单送交本公约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本公约缔约国家会议举行。在这个会议里,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凡获得最多票数以及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的那些被提名人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一、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

  二、委员会的选举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匀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的委员任期四年。他们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当选。然而,第一次选出的委员中有九名的任期在两年後即届满;这九人的姓名应由第三十条第四款所述会议的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完毕後立即抽签决定。

  二、任期届满後的选举应按公约本部分的上述各条进行。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於除暂时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执行其任务时,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即宣布该委员的席位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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