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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於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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