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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

  (viii)“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所适用的领土;
  (ix)“主管机关”系指第30条(1)款(ii)所述的主管机关;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文本成立并在1972年文本、 1978年文本和本公约中进一步提及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Ⅺ)“联盟成员”系指196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 缔约方总的义务

  第2条 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第3条 受保护的属和种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ⅰ)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ⅱ)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2) [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ⅰ)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和种;
  (ⅱ)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10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第4条 国民待遇
  (1) [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的国民以及自然人居民和在缔约方的领土内有其注册办事处的法人,就育种者权利的授予和保护而言,在缔约方各自的领土内,相互享有另一缔约方根据其法律所给予或将给予其自己的国民同等的待遇,只要上述国民、自然人或法人遵守上述另一缔约方对国民的规定条件和手续。
  (2) [国民]在前款中,“国民”的概念是:如果缔约方是一个国家,那么就指那个国家的国民,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则指那个组织各成员国的国民。

第三章 授予育种者权利的条件

  第5条 保护的条件
  (1) [需符合的标准]当品种符合下列条件时将授予育种者权利;
  (ⅰ)新颖性;
  (ⅱ)特导性;
  (ⅲ)一致性;
  (ⅳ)稳定性;
  (2)[其他条件]凡育种者育出的品种是按照第20条规定的名称命名的,申请者履行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手续,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交纲必要的手续费,则对育种者权利的授予就不应附带任何其他的条件。
  第6条 新颖性
  (1)[标准]一个品种应被认为具有新颖性,如果在育种者权利申请书提交之日,该品种的繁殖或收获材料尚未因利用该品种之目的被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出售或转让他人
  (ⅰ)在提交申请书的缔约方领土上距该提交日未超过一年;
  (ⅱ)在提交申请书的缔约方以外的领土上,距该提交日未超过四年,或在树木或藤本的情况下未超过六年。
  (2)[新培育的品种]凡缔约方在对以前未实施本公约或先前文本的某一植物属或种实施本公约时,对在申请之日已有的某一品种可以看作符合(1)款规定的新培育的品种,即使其销售或转让他人早于该款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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