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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ITER国际聚变能组织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协定

  (一)当ITER组织享有相关权利,且纳入的原有知识产权对完成下述活动有必要时:
  1.建造、运行、使用ITER或整合用于与ITER有关的研究与发展的技术。
  2.创造改进和衍生性成果。
  3.维修ITER装置。
  4.在任何公开采购前理事会决定有必要。
  ITER组织应做出必要安排,在平等非歧视基础上授予成员方不可撤销、非独占性、免使用费的原有知识产权再许可,且各成员方可在各自领土内转让用于聚变研发目的的再许可。ITER组织应尽最大努力获得相关权利。
  (二)对于ITER组织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纳入的包括原有商业秘密信息在内的原有知识产权,ITER组织应尽最大努力在平等、非歧视基础上,使其他方可以得到用于商业聚变目的的非独占性许可,且各成员方可在各自领土内的本国第三方转让用于商业聚变目的的再许可。许可的优惠条件不低于ITER组织将此类原有知识产权许可给第三方的条件。只要提供这样的条件,这样的许可应不得被拒绝。只有在许可持有人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述许可才可撤销。
  (三)ITER组织应尽最大努力,使成员方能够得到包括原有商业秘密信息在内的所有原有知识产权,用于实现本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若此类原有知识产权的许可是由ITER组织授予给成员方,则该许可应建立在平等非歧视基础上。
  三、非成员方第三方许可
  ITER组织向非成员方第三方授予的所有许可都应遵守理事会确定的向第三方许可规则。向非成员方的第三方授予许可的条件,需经理事会一致同意。
  第六条 ITER组织职员和其他研究人员产生的知识产权
  一、ITER组织直接雇佣和借调人员产生的知识产权应归ITER组织拥有,并按照依据下列规定制定的相应聘用合同或条例加以处理。
  二、通过与ITER组织协议而参与ITER组织活动承担专业工作的访问研究人员产生的知识产权、直接参与ITER组织全面开发利用计划的访问研究人员产生的知识产权,都应归ITER组织所有,除非理事会另行同意。
  三、未参与ITER组织全面开发利用计划的访问研究人员产生的知识产权,应遵照依据理事会制定的条件与ITER组织达成的协议。
  第七条 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当某成员方获取或寻求对其开发或获得的新增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时,该成员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所有成员方和ITER组织,并提供该保护的细节。若某方决定不行使其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为新增知识产权寻求保护的权利,该方应及时将其决定书面通知ITER组织。据此,ITER组织可直接或通过成员方寻求上述保护。
  二、对于ITER组织开发或获得的新增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尽快采取适当程序,通报、保护并记录该知识产权,例如可采取建立各成员方都可使用的数据库等方式。
  三、对于联合创造而言,参与成员方和(或)ITER组织应有权在他们所选定的任何国家寻求联合拥有知识产权。
  四、当知识产权由两个或多个成员方或由一个或多个成员方与ITER组织联合创造时,且该知识产权不能分开进行申请、取得和(或)保持对其相关权利的有效保护时,则该知识产权应为共同所有。在此情况下,联合创造者应通过联合拥有协议的方式就该知识产权所有权分配和行使所有权条件达成一致。
  第八条 退役
  一、对于装置移交给东道方之后的退役阶段,东道方应向其他成员方提供在ITER装置退役过程中产生或使用的所有出版或未出版的相关信息。
  二、东道国在退役阶段产生的知识产权,不受本附件的影响。
  第九条 终止和退出
  一、ITER组织理事会应在必要时负责处理所有涉及ITER协定终止或某缔约方退出时与知识产权有关且在本协定中未充分表述的问题。
  二、在本协定终止或某缔约方退出后,按本附件规定赋予各成员方和ITER组织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所有已经授予的许可,应继续有效。
  第十条 专利使用费
  ITER组织授予知识产权许可所得到的专利使用费应作为ITER组织的资源。
  第十一条 争端的解决
  本附件引起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五条加以解决。
  第十二条 发明奖
  理事会应确定适当办法,当职员产生新增知识产权时对其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责任
  就许可协议进行谈判时,ITER组织和各成员方应适时制定合适条款,规定该许可安排执行中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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