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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四、协助请求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提出和接收。

第四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就某项犯罪起诉或者处罚某人,而被请求方认为该项犯罪是:
  1.政治犯罪;或者
  2.仅构成军事犯罪;
  (二)请求涉及就某项犯罪起诉某人,而该人已因该项犯罪由被请求方定罪、无罪释放或者赦免,或者服刑完毕或者正在服刑;
  (三)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或者
  (四)被请求方认为,准予协助请求将损害本国的主权或者安全。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按照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提供协助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侦查、起诉或者诉讼;
  (三)请求涉及就某项犯罪对某人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处罚,而就该项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与被请求方的根本利益相冲突;或者
  (四)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根本利益。
  三、如果执行请求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四、在拒绝准予某项协助请求或者推迟执行请求之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可以通过能出具书面记录并能使被请求方确认其真实性的其他形式提出。在此种情况下,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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