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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四、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通常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机载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机上供应品、燃料、润滑油(包括液压油)和其它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此情况下,这些物品可受该海关当局的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与另一家或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相同税费豁免待遇的空运企业订立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物品的,也应适用本条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七、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包括零备件,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以及其它进口环节的税收。

第八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待遇,以便有平等的机会经营协议航班。缔约各方应在其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排除将使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行使其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时,其竞争地位受到消极影响的任何歧视性的、不公平竞争的或掠夺性的做法。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的运力应相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应与公众对每一规定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的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照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适当的运力,以便满足当前的和合理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求。
  四、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条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所预计的运输需求,在有关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前商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载运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境内地点和第三国境内地点之间业务的权利,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相关的总原则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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