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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第五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明知相关资产为该条所规定行为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账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六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七条 引渡将根据双方于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签署的现有引渡条约处理。
  第八条 
  一、双方应指定负责执行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中央主管机关,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公安部,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为内政部。
  三、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可直接联系和协作。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九条 
  一、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十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其掌握的双方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这些成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任何一方境内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培训及培训地点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任何一方准备和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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