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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第二十条  船上船员违法行为情况下的协助

  一、当违法行为发生或某船员被怀疑在船上有违法行为,根据船舶登记缔约一方的法律,该缔约一方可要求缔约另一方获取证据并就案件提起诉讼。
  二、被要求的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应对所提要求予以检查,并按其本国法律决定对此采取何种行动。
  如果被要求的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提供的信息不充分,可要求其提供更多必要的信息。
  被要求的缔约一方可不提起诉讼,除非被要求进行诉讼的违法行为在其境内发生,并且在此情况下,违法者也应受到根据其本国法律所应受的制裁。
  三、被要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所提要求的决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并通知该缔约另一方其所要求执行的程序或采取的措施。
  本条所指的缔约双方之间的所有要求及交流均应通过外交照会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海事事故时的协助

  一、如果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水遭受海难、搁浅或发生任何其他事故,该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向该船船员和旅客提供与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帮助和协助。在对遇险船舶和货物实施商业救助及处理海事事故时,应遵循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确立的原则,在收费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从遇险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和物品,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为消费或使用目的而销售,应免于所有税收。

第二十二条  协商和修改

  一、为适应两国海上运输发展的要求,并为处理本协定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涉及双方共同利益的问题,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要求就本协定的解释、适用、遵守或修改进行协商。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此类协商应在收到该要求之日的三十天内举行。
  二、任何对本协定文本的修正或修改须经缔约双方相互同意后进行。修正后的协定将按本协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生效之日,一九七四年八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海运协定》及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双方签署的《谅解备忘录》将停止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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