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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二、如果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船员因病需要进行医疗观察或治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允许该船员在其境内停留不超过三个月,并按其本国法律提供医疗援助。
  三、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应允许船员与其外交官员或代表联系。
  四、本条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双方拒绝其认为不能接受的人员进入其领土或停留的权力。

第十六条  人员培训及合作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海运人员培训方面加强合作。培训项目可委托具备资格的企业或机构组织实施。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公司或行业组织在其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处理海员雇佣事务。

第十七条  海员资格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船舶上服务的船员符合国际海事组织确定的、并被缔约双方接受的有关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等方面标准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要求,交流有关海运培训、教育、发证、规章和程序等方面的信息,并在上述方面发生重大改变时适时通知。

第十八条  雇佣条款

  一、缔约一方在接受缔约另一方船员在其船上工作时,应遵照缔约双方均签字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作为船员受雇于缔约另一方船舶,雇佣条款应在雇佣合同中写明。
  三、缔约一方应尊重并接受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船员雇佣的条款和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反映在雇佣合同、集体协议、社会福利标准及工作条件以及适用于在缔约一方登记船舶上的船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规章


  任何劳动争议或索赔,包括对由雇佣合同或缔约一方船东与缔约另一方船员之间关系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侵权行为的索赔,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索赔、对由疾病引起的损害和对船员人身伤害或死亡的索赔,在不与本国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应由船舶注册地缔约一方或索赔人所属国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法院、法庭或当局行使专属管辖权进行裁决。缔约双方在遇有此类案件时,应提供合适的机制来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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