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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

  被请求当局的官员经授权在其授权范围内可以专家或证人的身份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参加与本协定管辖事务有关的行政程序,并出具上述程序可能需要的物件、文件或经证明的文件副本。提出上述请求应具体阐明该官员要面对的行政当局的名称、被询问的事项以及以何身份或资格被查询。

第十九条  协助费用

  一、除在适当情况下支付给专家和证人以及支付给非公务部门雇员的口译和笔译人员的费用外,缔约双方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当提供协助的费用达到相当高昂或非同寻常的金额,缔约双方应通过协商决定提供协助的方式和条件以及费用的负担方式。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实施

  一、本协定应一方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另一方面委托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海关当局,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海关当局共同实施。考虑到目前正在实施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涉及数据保护的有关规定,上述部门应决定实施本协定所必需的具体措施和安排,并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他们认为应该对本协定做出的修改建议。

  二、必要时,缔约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就实施细则执行中的问题互相协商并保持沟通。

第二十一条  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

  一、特此成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欧洲共同体海关当局代表组成的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双方议定的日期、地点和议程举行会议。

  二、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应特别负责:
  (一)监督本协定的正常运作;
  (二)审查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
  (三)根据本协定的目标采取必要措施开展海关合作;
  (四)就共同关心的海关合作的任何事宜包括未来要采取的措施和为此可利用的资源等交换意见;
  (五)为协助实现本协定之目标,就具体方案提出建议。

  三、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将采用其内部的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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