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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

  (三)侵犯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

  二、如被请求当局认为提供协助将妨碍其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其他程序时则可以推迟给予协助。在此情况下,被请求当局应与请求当局协商,以决定是否在满足被请求当局可能提出的某些条件的前提下给予协助。

  三、如请求当局所寻求的协助在其自身在被请求时不能向对方提供,则该请求方应在其请求书中提请对方给予注意。如何执行此项请求由被请求当局自行酌定。

  四、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情况下,被请求方当局应将所做出的决定和理由毫无延迟的通知给请求当局。

第十七条  信息交换与保密

  一、根据本协定以任何形式传递的信息应依据缔约双方各自适用的规定被视为机密或受到限制,其机密性应受到在获取该信息的缔约方国内取得同类信息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方书面同意,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信件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二、个人资料只有在可能收到此资料的缔约一方承诺至少以与可能提供资料的缔约另一方处理此资料适用的同等方式保护该资料时才可进行交换。可能提供此类信息的缔约方不应提出比其自身所管辖的信息在保密方面更苛刻的要求。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应用性规则,包括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在欧共体成员国中正在实施的法律规定。

  三、本协定不排除将依据本协定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在处理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的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缔约双方可在其证据记录、报告和证词中以及在行政程序中将依据本协定之规定获得的信息或查阅的文件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信息或准许查阅文件的主管当局应被告知这一情况。

  四、信息只限用于本协定所指之目的。如缔约一方希望将信息用于其他目的,应事先征得提供信息方的书面同意并受其所规定之条件的约束。

  五、执行本条规定的具体安排应由依据二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的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专家和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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