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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

  (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四)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五)有关作为调查对象的人的尽可能准确和详尽的说明;
  (六)有关事实和已开展的调查情况的概述。

  三、请求应采取被请求当局的官方语言或其可接受的语言提出,这一要求不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请求随附文件。

  四、如请求不符合上述条件,可要求对其进行更正或补充;同时可要求采取预防性措施。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为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在其职权及现有资源范围内,如同出于自身利益或处理同一缔约方的其他当局所提之请求一样,提供已获取的信息、开展适当的调查或对开展适当调查做出安排。

  二、协助请求的执行应依照被请求当局国内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进行。

  三、缔约一方经适当授权的官员,经缔约另一方同意并在满足其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在缔约另一方进行的受其管辖的特定案件调查活动中到场。

  四、如果被请求当局不能提供援助或不能在请求当局要求的时间内提供援助,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当局,陈明理由并附加被请求当局认为有可能对请求当局有帮助的任何其他信息的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传递的形式

  一、被请求当局应将调查的结果以书面的形式连同有关文件、经证明的文件副本和其他材料一并传递给请求当局。

  二、信息可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传递,但应在需要时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第十六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若缔约一方认为依照协定提供协助将可能发生下列情况,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一)该缔约方认为依照本协定被请求提供协助可能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主权;
  (二)该缔约方认为可能有损于公共秩序、安全和其他基本利益,尤其是在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况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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